麻府行复〔2025〕46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府行复〔2025〕4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五一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滕历 局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于2025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听取当事人意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职责。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在抖音平台店铺“长沙某某工场”购买了出品商为湖南某某工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米一份,后认为大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为收集救济证据,于9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XB22949187642) 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9月4日签收投诉举报书。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针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的60日内。”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签收投诉举报书,至今未告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明显超过法定时间。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截图》、《商家资质截图》、《实物照片》、《邮寄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政物流追踪记录》等。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贵办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麻府行复〔2025〕46号)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申请人述称: 2025年8月26日其在抖音平台店铺“长沙某某工场”购买了出品商为湖南某某工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米一份,后认为该大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9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B22949187642 )向我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我局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申请人称至今未收到我局关于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遂提出本次行政复议。
我局未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件未实际送达我局。我局投诉举报信件统一由消费者权益保护股(315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及分办。经全面核查内部收发登记台账,并询问局办公室、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及相关业务股室工作人员,均确认未收到申请人所述的“2025年9月1日寄送的挂号信函(邮件编号: XB22949187642 )”。故我局不存在“收到投诉举报信件未回复”的情形。
二、申请人已通过协商实现权利救济,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于2025年11月10日收到贵办转来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高度重视,立即就申请人反映的涉案大米相关问题组织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执法人员通过对出品商湖南某某生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询问该企业负责人,核实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就涉案大米相关诉求与销售主体“长沙某某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涉案大米出品商湖南某某生态有限公司设立在长沙的销售机构)达成协商一致,申请人已签订《撤诉书》并实际获得600元协商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选择向经营者或生产者索赔。申请人已通过协商方式合法实现权利救济并自愿撤诉,其权利诉求已得到充分保障,再行通过行政复议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相关情况详见湖南某某生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经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574次、举报553次,远远高于正常消费群体,同时近期就同类产品同类问题反复投诉举报并申请复议,有职业索赔人的嫌疑。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撤诉书》、《支付凭证》、《某某工厂情况说明》、《某某工厂召回报告》、《询问调查记录》、《全国21315查询记录截图》等。
本府查明:
2025年8月2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店铺“长沙某某工场”购买了出品商为湖南某某工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米一份(订单号:6945590589266990378,实付价款7元),认为该大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9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B22949187642 )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履行处理职责,要求退款、依法赔偿和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告知是否受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经全面核查内部收发登记台账,并询问局办公室、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及相关业务股室工作人员,均确认未收到申请人所述的“2025年9月1日寄送的挂号信函(邮件编号: XB22949187642 )”。
另查明,申请人就同一产品向湖南某某工场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销售店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过投诉举报,于2025年9月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申请人600元人民币,申请人也出具了《撤诉书》。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责令该店停止销售。该公司已经发出了产品召回报告,部分产品已经召回。经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有投诉记录574次,举报记录553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交易截图》、《商家资质截图》、《实物照片》、《邮寄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政物流追踪记录》。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撤诉书》、《支付凭证》、《某某工厂情况说明》、《某某工厂召回报告》、《询问调查记录》、《全国21315查询记录截图》等证据,查证属实。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其辖区内消费者对产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2025年9月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提供邮件物流信息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其投诉举报材料,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物流查询信息没有显示签收人,仅标注“协议投箱,市场监督五楼办公室”,否认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对该局315信件收发室和五楼办公室进行全面核查,均没有工作人员收到该信件。在本案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材料的签收回执和确认协议投箱的任何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其投诉举报材料。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