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府行复〔2026〕2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府行复〔2026〕2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0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6年1月8日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市场监管〔2025〕第30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麻阳某某烘焙店购买到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后认为该两款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的意见:
一、首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该两款产品的厂名没标,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据此,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子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遗漏对举报奖励一事的回复,以及遗漏对履职申请综上所述,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的回复,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三、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需的意思,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系程序违法。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信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0号)》、《购物付款小票照片》、《实物和标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被申请人称:
现就相关情况作出如下书面答复。
一、我局受理被答复人朱某来信投诉举报麻阳某某烘焙店20251122一75售卖的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二款产品标签没有标明厂名基本情况。2025年12月4日,我局收到答复人朱某投诉举报麻阳某某烘焙店售卖的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二款产品标签没有标明厂名一事后,按照来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程序呈报分管副局长审阅,依据法定职责分流到职能部门高村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
二、我局调查核实麻阳某某烘焙店售卖的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二款产品标签没有标明厂名一事情况。2025年12月25日我局高村镇市场监督管理所2名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到麻阳某某烘焙店现场检查,在麻阳某某烘焙店现场进门右侧墙壁上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二证有效期均在法定有效范围内。现场核实答复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实,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整改相关商品的标签。目前,商家已全部改正到位。
三、我局在处理麻阳某某烘焙店售卖的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二款产品标签没有标明厂名事实的不予立案认定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在认定麻阳某某烘焙店售卖的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二款产品标签没有标明厂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商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因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商家已全部改正到位,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四、关于我局回复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情况。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麻阳某某烘焙店因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商家已全部改正到位,故答复人于2025年12月25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通过邮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麻市场监管〔2025〕第30号的处置结果告知被答复人。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答复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我局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复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买小票》、《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流单》、《麻阳某某烘焙店营业执照》、《麻阳某某烘焙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原料进货单》、《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邮箱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在案外人麻阳某某蛋糕店购买了奇幻提拉米苏、海苔肉松小贝各一盒,实付金额30元。发现该二款产品盒子上的标签没有标注厂名。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赔偿、查处、奖励。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年12月25日派工作人员到案外人处核查,案外人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查验食品制作原料,索证索票齐全,有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现场向案外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0号)告知了申请人。经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246次,举报515次。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6份投诉举报信编号分别为:20251122-69,20251122-70,20251122-73,20251122-74,20251122-75,20251122-78。该6份投诉举报信的格式相同,只是改变被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内容相似,高度格式化。2025年12月31日,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完全相同,运用法律专业化,内容相似,只是改变一下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产品和运用的法律法规,同样高度格式化。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信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0号)》、《购物付款小票照片》、《实物和标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买小票》、《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流单》、《麻阳某某烘焙店营业执照》、《麻阳某某烘焙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原料进货单》、《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邮箱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查证属实。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收到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分流,于同年12月25日,派执法人员对麻阳某某烘焙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食品原料进货的合法来源,索票索证齐全,且有合格检验证明,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经审批,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举报的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本案,申请人购买商品后索赔未果,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惩罚性赔偿和奖励,对投诉举报处理不服,继而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累计投诉246次,举报515次。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6份投诉举报信,该6份投诉举报信高度格式化。2025年12月31日,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完全相同,内容相似,只是改变一下被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产品和法律条款,同样高度格式化。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频次及投诉举报信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高度格式化,充分说明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范畴,虽然其具有消费者行为的外观,但实际上是以牟利为目的。其投诉举报的目的明显已经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也背离了权利救济制度的设置初衷,客观上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主观上存在滥用投诉、举报、复议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