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麻阳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26 16:23 信息来源:麻阳县政务服务中心
索引号:431200/2021-031297 文号:麻政发〔2021〕6号 统一登记号:MYDR-2021-00006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23-04-26 签署日期:2021-04-26 登记日期:2021-04-26 所属机构:麻阳县政务服务中心 所属主题: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21-04-26 公开责任部门:麻阳县政务服务中心
MYDR-2021-00006
麻政发〔2021〕6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南麻阳锦江国家湿地公园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麻阳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6日
湖南麻阳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麻阳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恢复和修复退化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麻阳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永久性河流、洪泛平原湿地、库塘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范围主要包括锦江、尧里河、黄土溪水库、鸬鹚江、太平溪及周边的生态公益林和绿地。东以锦江麻阳苗族自治县与辰溪县交界处为界,西以黄土溪水库麻阳苗族自治县与凤凰县交界处为界,南以锦江马颈坳电站大坝为界,北以太平溪麻阳苗族自治县与泸溪县交界处为界。公园东西长 42.5 千米,南北宽 12.3 千米,地理坐标为:东经109°37′15″~110°03′05″,北纬27°48′02″~27°55′04″,规划总面积1918.8 公顷,其中湿地面积1566.1公顷,湿地率为81.6%。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生态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因国家政策发生改变而产生的功能分区调整,由本办法批准机构依法进行调整。
生态保育区是湿地公园内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核心区域,主要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和项目建设;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内可以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负责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四)行使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行使的职权。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公园所在地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县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建设等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湖南麻阳锦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7~2021年)》是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总体规划到期后,依法编制新的总体规划,并依法发布。
第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因国家重点工程、民生公益项目建设等确需实施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签署意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溪流、河、水库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合理修复和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镇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向湿地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加强对湿地公园内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在候鸟迁徙季节,不得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普活动要保持安全距离,保护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水生生物洄游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县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十六条 县林业、住建部门应当依职责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因科研、保护建设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生态管护。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
(六)游泳、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采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享。
第五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修复实行 “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六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湿地的,由县林业部门、住建部门依职责责令停止建设,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违法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