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发青)
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和平溪乡政罚决字:〔2023〕4号
被处罚人:唐发青
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大坡村一组
经巡查发现唐发青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坡村4组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我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 4月25日对被处罚人唐发青非法占用和平溪乡大坡村四组村集体土地一案立案,立案编号:麻乡政人民政府资立〔2023〕4号。
经调查,现已查明:唐发青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麻阳县和平溪乡大坡村四组地段村集体土地249㎡(耕地)进行修建住宅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
唐发青修建住宅用地的规划不符合和平溪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2020年),土地用地地类为249㎡(耕地)。
上述事实被处罚人全部承认,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唐发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
2、对当事人唐发青询问笔录1份,证实唐发青违法建房的动工时间、地点、位置;
3、麻阳县自然资源局调查确权登记股出具的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证实唐发青房屋违法用地地类、面积;
4、违法用地现场照片1份,证实该违法用地现状;
5、土地情况证明;
6、麻阳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国土空间规划股出具的规划意见书,证实唐发青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2020年);
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卫片监测影像图,证实唐发青房屋违法占地的位置、范围;
8、县自然资源局测绘大队出具的唐发青用地现场勘界图,证实唐发青房屋的用地面积和位置;
以上证据已向被处罚人出示并经其质证,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
我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被处罚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我乡人民政府视为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应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
我乡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处罚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和平溪乡大坡村村民委员会;
2、限期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耕地(249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七条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的唐发青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我乡人民政府移交麻阳苗族自治县财政部门管理和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乡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剀
电 话:0745-5015061
地 址:和平溪乡人民政府
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