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区建筑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区(含城东新区,下同)建筑渣土管理,净化城区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范围内建筑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单位、住宅小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设等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建筑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县城区建筑渣土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七条建筑渣土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处置场、回填造地、回填工地。

城区建筑渣土消纳、处置场所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和支持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区建筑渣土的专用场地。

第八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渣土的,可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产生建筑渣土需处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渣土处置核准,签订建筑渣土规范处置及保洁责任书。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建筑渣土处置方案;

(二)建设工程规划及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签订的渣土运输合同;

(四)建筑渣土承运单位的相关资质文件。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符合条件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核准意见。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建筑渣土处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

(二)建筑渣土产生的种类、数量、地点及处置的时间、方式、消纳场的地点、运输车辆数量等;

(三)建筑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和进场路线图;

(四)具有建筑渣土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居民因房屋修缮、装饰等产生零星建筑渣土的,应当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或环卫机构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县环卫机构统一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清运处置费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县环卫机构应在各自管辖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建筑渣土中转点,以方便市民投放。

第十二条 建筑渣土运输、消纳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其服务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合理核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具有安全隐患的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渣土。

第十四条 县城区建筑渣土运输实行特许经营,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2家以上建筑渣土运输专营企业。

第十五条 参与建筑渣土运输特许经营权竞标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及设施、设备和办公、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五)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和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六)有健全车辆安全、质量、保养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取得经营权的建筑渣土运输企业在营运期内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的,可以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申请。经审查准许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权者。

第十七条取得建筑渣土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求合并、分立或其他变更的,应在60日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渣土运输特许经营权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建筑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渣土前应持渣土处置核准意见书、渣土运输合同、承运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承运人员驾驶证等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建筑渣土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有效期制度,应载明运输路线、时间、方式和运输企业名称、弃置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区建筑渣土处置核准、运输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运输建筑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种证件或手续齐全,将《建筑渣土准运证》置于车辆挡风玻璃处,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超载运输,不得随意倾倒;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具备建筑渣土分类运输及泥浆等浑浊废弃物运输的专用设备设施,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等防扬撒、防遗漏措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渣土;

(三)车辆改装、登记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

(四)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应当清理车身的建筑渣土,不得带泥土等建筑渣土出场;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式施工,按要求设置围栏或围墙。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工地围栏高度不低于2.5,其他路段两侧的工地围栏不低于1.8米,并做好与周围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简易装饰;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冲洗保洁人员;

(三)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按照指定的技术措施实行防溢漏、防扬尘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四)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场,保持市容市貌整洁。

第二十三条 建筑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裁量基准,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渣土运输特许经营权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筑渣土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未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或未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扬撒、防遗漏措施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裁量基准,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将建筑渣土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裁量基准,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建筑渣土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裁量基准,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建筑渣土管理和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