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权力类别

行政执法主体

1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2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3 

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4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5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行政处罚

公路管理机构

6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行政处罚

公路管理机构

7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8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9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10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11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12

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13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14

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15 

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

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

16

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

17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

18 

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

19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

20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

21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22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23

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