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政复〔2026〕53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政复〔2026〕5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6月23日作出的《麻阳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杨某申请撤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20日受理立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违法;2、依法撤销《回复》;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限期作出处理,依法撤销(麻规)规条字2011-1105号《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答复违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直到2026年6月27日才收到书面回复,处理、答复期限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二、《回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法律法规未规定申请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以“多年前已知晓内容”直接剥夺申请人申请纠错的权利。2、出让合同行政协议诉讼与本案撤销规划条件申请两者独立,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生效判决对撤销该行政许可无对应既判力。案涉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类单方行政行为,具备独立可诉性。〔2025〕湘8603行初118号、〔2026〕湘12行终37号案件中,未对规划条件通知书的合法性、效力性作出实体审查,判决主文也未对规划条件作出任何实体判项。三、(麻规)规条字2011-1105号《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存在根本性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程序违法。原麻阳县住建局出具该规划条件时,地块未依法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依法取得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另,规划条件通知书直接标注建设项目名称和建设单位名称,混淆了审批边界。2、用地性质矛盾。该规划条件通知书核定用地为054“其他商服用地”,加油站法定用地类别是051“批发零售用地”。3、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考虑到地块临街长度无法满足油罐车等大型车辆通行安全规范要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依法不具备独立可撤销性,其撤销请求不能成立。规划条件通知书的出具属于土地出让整体行政活动中的准备性、前置性环节,非直接对相对人产生终局法律效果的行政处理决定。对规划条件实体内容的争议,应当且已实质纳入出让合同的完整审查之中,相对人不得就此行为单独申请撤销。二、撤销申请已远超法定救济期限,且申请人未遭受行政法上应予救济的合法权益损害。申请人最迟不晚于2013年5月知晓该行政行为,2026年5月才提出撤销申请,亦未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申请人关联方黎某某于2013年主动放弃商务批文,直接导致加油站建设资丧失法定前置条件。申请人商业计划失败与规划条件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案涉规划条件相关实体争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答复人无权再作评判。〔2026〕湘12行终37号行政判决,系针对本案同一当事人、同一宗土地、同一规划条件之合法性及同一出让合同法律关系所作出的生效裁判。该判决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所重复提出的各项实体抗辩事由,进行了全面审理并逐一作出否定性认定。申请人关于用地性质矛盾的主张、出入口距离技术规范适用问题,生效判决均已否定。四、案涉回复实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维持。
本机关查明:2006年8月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麻发改综〔2006〕19号《关于临三岩门加油站的立项批复》,同意临三岩门加油站项目建设。同年9月13日,黎某某填报该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通过环境管理审批。2009年6月1日,黎某某填报《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加油站(点)名称为包茂岩门出口加油站,地址为包茂高速麻阳互通连接线,用地面积3000㎡,并通过了湖南省商务厅的审批。之后,黎某某出具授权书,委托周某某办理包茂高速麻阳岩门出入口加油站规划、建设、国土、消防等一切手续。2010年3月29日,周某某取得了上述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2010年8月2日,周某某向原麻阳县国土局提交《关于办理包茂高速岩门出入口加油站征地手续的报告》,请求办理征地手续。2011年2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1)政国土字第19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麻阳县2010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该加油站建设项目用地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
2011年11月2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住建局出具(麻规)规条字2011-1105号《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注明建设项目为“麻阳县包茂岩门出口加油站”,用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
2012年5月22日,湖南金诚拍卖有限公司受原麻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发布麻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地块宗地编号2012-05,土地位置麻阳县高村镇大塘村,出让面积5999㎡,土地用途加油站(商服)。2012年6月29日,申请人杨某就前述土地签订《麻阳县高村镇大塘村一宗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价款为421万元。2012年9月13日,杨某与原麻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五条载明宗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2013年5月23日,杨某取得麻国用2013-4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12月22日,黎某某向麻阳县商务局出具《关于放弃包茂岩门出口加油站商务批文的申明》,称因私人原因,自愿放弃该加油站的商务批文。
2025年1月9日,杨某以麻阳县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除2012年9月13日与原麻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5年12月10日,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2026年4月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2026年5月24日,杨某向麻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撤销(麻规)规条字2011-1105号《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该局于2026年6月23日作出回复,对其申请不予处理。杨某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规划设计条件是规划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就拟出让宗地提出的规划设计意见或者要求,属于部门之间的内部工作沟通往来文件,不针对特定的对象且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土地招拍挂的工作流程,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土地招拍挂公告中对拟出让的宗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进行公示,招拍挂成交后,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以出让合同的形式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至此,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最终被出让合同所吸收,并以出让合同的形式针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麻规)规条字2011-1105号《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因案涉宗地招拍挂成交后已经成为该宗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非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同时,该规划设计条件中虽记载的用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而其他内容均是围绕“加油站”建设内容进行设定,确实存在用地性质与建设内容不完全对应的错误。但是,鉴于该宗地从项目立项、选址、土地征收等自始是用于建设加油站,故土地管理部门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将用地性质改为“批发零售用地”,实质是对规划设计条件内容的修正。
综上,因案涉规划设计条件已经成为案涉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规划设计条件中用地性质的内容错误已经通过出让合同进行了修正,申请人以(麻规)规条字2011-1105号《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中用地性质内容错误为由向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撤销该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就被申请人而言,该申请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回复,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该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