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政复〔2026〕3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麻阳县自然资源局,

地  址:麻阳县高村镇城东,

联系方式:0745—5920006,

法定代表人:田荣  麻阳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某某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麻自资信复〔2026〕32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6年8月19日受理,案号:麻政复〔2026〕31号;申请人基于同一基础事实、针对关联事项,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麻自资信复〔2026〕36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8月25日受理,案号:麻政复〔2026〕32号。

经审查,上述两件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同,所涉事实基础同源、复议请求具有关联性,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为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将麻政复〔2026〕31号、麻政复〔2026〕32号两件行政复议案件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恳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以信访答复形式拒绝履行换发不动产权证书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换发新证:三、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不予换发新证的错误认定。

申请人称:一、本案申请属于单纯林权证书换发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涉及任何权属重新确认。案涉林地已于1984年由麻阳县人民政府完成初始确权发证,权利人、四至界限、面积、使用权属自始至终未发生任何变动。本次仅为老旧纸质权证更换新版不动产证书,仅为权利凭证载体更新,不改变原有物权状态,依法无需重复开展权属调查与争议调处。二、针对案涉有效老证的异议,法定程序为利害关系人先行申请更正登记或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原有登记,登记机关无权直接以此为由拒绝换证。案涉 1984 年自留山权证至今合法存续、具备法定物权公示效力。即便第三方对该权证记载内容存有不同意见,也应当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更正登记、权属调处或者行政诉讼,申请撤销案涉原有登记证书;在原有权证未被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登记机关必须依据合法有效权证为权利人办理换证,无权单方主观推定存在争议、径直拒绝证书换发。三、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也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虚构争议拒证无事实法律依据。案涉林地所有权归黄某某村十四组集体恒定无争议,申请人使用权证合法有效。邻里不存在口头边界分歧,无第三方正式权属调处、无政府争议立案案卷、无承包合同仲裁或民事诉讼,该情形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权属归属争议,也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得作为阻断换证的法定事由。四、换证属于法定具体行政行为,本应适用行政法规范,被申请人刻意套用信访程序包装实体拒证行为,程序适用根本性错误。林权证书换发是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行政职责,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为规避司法审查,将行政履职诉求强行纳入信访渠道、以信访答复替代正式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以程序外壳掩盖拒绝履行法定换证义务的实体违法行为;且该答复文书一边定性为信访文件,一边违规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其程序告知本身自相矛盾、依法无效。信访复查仅能审查信访办理流程,无法解决是否应当换证的实体争议,唯有行政复议可对本案实体拒证理由进行合法性审查,实现权利实质救济。五、现场核查、界址确认、协调村组盖章,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不得转嫁给申请人。换证的现场踏查、界址核对、村组沟通协调,属于登记机关本职工作,村组未盖章应当由被申请人协同乡镇政府统筹解决,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争议、拒绝为申请人换证。六、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同一片连片团坡垅林地,被申请人准许 60号小班换证,无故对61号小班虚构理由拒办,执法标准不一、选择性履职,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拒不履行法定换证职责,恳请麻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复议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关于沈某某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麻自资信复〔2026〕32号)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认为,麻自资信复〔2026〕32号《关于沈某某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违法情形,恳请贵府依法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已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告知程序已实际履行告知义务,未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一)答复人已受理并实质开展审查工作。2026年2月2日,张某某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办证材料,2026年2月11日,答复人组织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开展外业实地核查,填写了新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和《林权调查表》,并将相关表格交付张某某,要求其前往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江口墟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2026年3月6日,张某某将资料寄回后,答复人依法进行了复核。(二)告知程序已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答复人在2026年2月11日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林权调查表》交付张某某时,已明确告知其须前往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江口墟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即已履行补正告知义务。2026年3月6日张某某寄回的资料中,61号小班仍缺少该两级单位的签字盖章,且权属争议持续未决,答复人据此不予登记。需要指出的是,2023年3月3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就61号小班权属争议问题向张某某出具过《告知书》,明确告知因权属争议暂缓办证,并告知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后再申请登记,张某某已充分知悉该宗地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次申请中,其提交的材料仍不完整且权属争议持续未决,实体上仍不具备登记条件。因此,虽然本次告知文书名称采用了信访答复形式,但该文书已明确载明不予登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与此前《告知书》内容相互衔接,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如贵府认为告知形式存在不规范之处,亦属程序轻微问题,未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亦未对其实体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二、61号小班不予登记的根本原因是申请材料不符合登记要求,且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一)61号小班申请材料中缺少村、镇审核盖章,不符合登记形式要件。2026年3月6日张某某寄回的资料中,61号小班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林权调查表》中,村、镇审核盖章栏均为空白,缺少权属确认的必备形式要件,故61号小班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具备登记条件,这是答复人不予登记的直接依据之一。(二)在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均确认权属争议未解决。自2021年以来,江口墟镇人民政府曾就案涉林地权属纠纷先后作出江政发〔2021〕11号、江政发〔2022〕10号处理决定,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亦曾作出麻江政林〔2023〕3号处理决定,但均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相关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又经生效裁判予以维持,据了解目前权属争议还未结束。在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5)湘8603行初26号行政裁定、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湘12行终69号行政裁定,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湘行申232号行政裁定,均认定涉案林地使用权争议仍处于未决状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进一步明确:登记机构以权属争议未解决为由不予受理,系依法履行职责,不属于怠于履职。

(三)张某某持有旧版证书不等于权属无争议。张某某持有的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仅是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不能否定该宗地当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争议尚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解决之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61号小班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答复人据此不予办理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对于60号、61号均存在的村、镇盖章缺失问题,答复人已按照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表格交付申请人并明确告知前往村、镇盖章,履行了补正告知义务。答复人对61号小班未予登记,系因该宗地申请材料不符合登记要求且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并非单纯因材料形式欠缺,也未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张某某在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并补充完整申请材料后,仍可重新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麻自资信复〔2026〕32号《答复意见书》未损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决定维持麻自资信复〔2026〕32号《答复意见书》并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麻阳县纪委监委专班、登记资料;2.《关于沈某某要求换发林权证事项的调查回复》(2023.2.21);3.《告知书》(2023.3.3)、《关于沈某某事项的处理决定书》(2024.5.22)复印件各1份 4.《行政裁定书》三份,分别为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3行初26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12行终69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湘行申232号。5.《关于恳求对自留山油茶林进行林权发证的申请报告》(2025.10.20)1份;6.张某某身份证明1份,舒易清户口注销证明1份,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舒易清承包山林合同书复印件、自留山证复印件各1份;8.“61号小班”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2026.2.11)、林权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9.“60号小班”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2026.2.11)、林权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10.“60号小班”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2023.2.24)1份。

经审理查明, 2026年2月2日,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办证材料,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外业实地核查,填写了新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和《林权调查表》,并将相关表格交付张某某代理人沈某某,口头告知其前往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江口墟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如果村、镇不盖章的话就不能换发证。2026年3月6日,沈某某将资料寄回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复核发现张某某寄回的资料中,61号小班仍缺少村、镇两级单位的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登记条件为由不予登记。沈某某对上述处理不服,先后于2026年6月9日、8月6日向怀化市信访局、自然资源信访信息系统反映,以其当年外出务工没有参加外指界工作所以漏登为由,要求补发换发新的不动产证。该信访件交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先后于2026年7月29日、8月14日做出《关于沈某某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麻自资信复〔2026〕32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麻自资信复〔2026〕36号),两份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基本相同,都认为61号小班相关审批表、调查表缺少村、镇两级签字盖章手续,整套申请材料不齐全,不满足林权不动产换发证法定受理条件,暂无法完成登记发证。且61号小班存在集体权属争议,权属尚未明晰,暂无法同步完成历史漏登地块手续,申请人可先行与黄某某村七组协商化解土地权属纠纷,待争议消除、取得村、镇完整权属盖章确认材料后,再重新提交完整资料申请办理全部地块确权换证。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3日、2024年5月22日先后就申请人要求换发团坡垅林地林权证作出回复、告知和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2日的《关于沈某某事项的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中团坡垅林地与黄某某村七组集体有争议,待争议解决符合办证程序后再申请换发证。申请人对《关于沈某某事项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麻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麻阳县政府于2025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麻府行复〔2024〕50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以被申请人、麻阳县政府为被告,先后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2026年4月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查明,麻阳县江口墟镇人民政府于2026年7月再次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麻江政〔2026〕1号),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归黄某某村七组集体所有。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麻阳县政府已于2026年9月9日予以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麻阳县政府已经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关于沈某某事项的处理决定书》(2024.5.22)于2024年10月22日向麻阳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麻阳县政府2025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麻府行复〔2024〕50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裁定驳回。同时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在案涉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又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换发证。本案所涉的答复意见书,仅是对不予办理换发证的客观陈述与情况说明,并未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决定,亦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更未对申请人增设、减损或确认任何新的实体权利义务。该答复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独立法律效果,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答复属于典型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