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政复〔2026〕49号

申请人:滕某某。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麻阳县高村镇大桥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田积良,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高依复〔2026〕第1号)》(以下称:《1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6年7月13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答复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陈某某、王某某2021年宅基地审批的原始档案,包括:户口簿复印件(脱敏)、原宅基地情况证明、原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渔子坡社区审查意见原件、乡镇组织的”一到场”踏勘记录。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1号答复书》,分别以涉及个人隐私、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信息不存在、不动产登记资料特别规定等理由,对上述申请事项不予公开或告知另行办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1号答复书》;3.申请人平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截图复印件;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高依申告〔2026〕1号);5.农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报告;6.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被申请人称:滕某某对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答复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程序

(一)2026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方

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陈某某、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脱敏);2.渔子坡社区审查意见原件、乡镇组织的“一到场”踏勘记录;3.原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4.原宅基地情况证明。

(二)因申请公开事项第4项“原宅基地情况证明”表述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6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之次日起,在法定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于2026年3月27日前明确说明“原宅基地情况证明具体为何种证明资料”。

(三)截至202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补正回函(补正期限为2026年3月27日届满)。为避免申请人承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径行终止处理,而是于4月8日安排工作人员主动问询申请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经申请人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原宅基地情况证明”系指: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宅基地批准书;3.宅基地使用权证。

(四)因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依据《条

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26年4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依法延长答复期限。

(五)2026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1号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逐一作出处理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二、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陈某某、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脱敏)”。该信息直接涉及第三方陈某某、王某某的个人隐私。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审查后认为,公开该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不存在不公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决定不子公开,并已说明理由。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渔子坡社区审查意见原件、乡镇组织的‘一到场’踏勘记录”。上述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履行宅基地审批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决定不子公开,并已说明理由。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原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我镇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处不存在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该政府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并已尽到合理检索查找义务。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原宅基地情况证明”(经补正明确为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批准书、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述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已有特别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一)补正告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之次日即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的规定。

(二)答复期限合法。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主动问询确认申请内容后依法继续办理,并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于2026年4月13日依法办理延期、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未超过20个工作日。2026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送达答复,无论自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之日起算,还是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均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

(三)答复主体合法。被申请人系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答复的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

(四)答复形式合法。答复采用书面形式,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逐项说明处理结果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

四、申请人的复议主张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逐一进行检索、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每项处理均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对内容不明确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补正程序并经主动问询予以明确后作出处理,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各项申请的处理均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定性与法律适用准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三)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补正告知、主动问询核实、延期告知、按期答复等法定程序,全程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及电子送达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电子送达凭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2份;5.《1号答复书》及电子送达凭证;6.高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证明;8.委托书。

本机关查明:2026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向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滕某某、滕某峰道田垅承包地西邻(2021)陈某某、王某某宅基地审批的原始档案:户口簿复印件(脱敏)、原宅基地情况说明、原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渔子坡社区审查意见原件、乡镇组织的“一到场”踏勘记录。关于“陈某某、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脱敏)”,该信息直接涉及第三方陈某某、王某某的个人隐私。2026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因“原宅基地情况说明”该信息不明确,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高依申告〔2026〕1号)。申请人没有按期补正。2026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主动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原宅基地情况说明”系指: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宅基地批准书;3.宅基地使用权证。202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答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内容:1.您申请公开的陈某某、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脱敏),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渔子坡社区审查意见原件、乡镇组织的“一到场”踏勘记录,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3.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原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不存在,我镇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因此没有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4.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原宅基地情况证明,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该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请您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滕某某对该答复不服,于2026年7月6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号答复书》;2.申请人平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截图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高依申告〔2026〕1号);4.农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报告;5.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及电子送达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电子送达凭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高依告〔2026〕第2、3号)及送达回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2份;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高依复〔2026〕第1号)及电子送达凭证等证据。本机关调取的证据:高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查证属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属于《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负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论适当。

1.《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户口簿所载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家庭成员关系等信息,均属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及家庭状况的个人隐私。申请人要求以脱敏方式公开,并不能改变该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性质。被申请人就公开该信息事项依法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陈某某、王某某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经审查,公开该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本案亦不存在不公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法定例外情形,且滕某某曾就陈某某、王某某的宅基地批准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故滕某某已掌握相关信息,已充分满足维权需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说明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宅基地情况证明”表述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明确其系指: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宅基地批准书;3.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本案,第三方陈某某、王某某于2021年12月16日已经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不动产权证,宅基地批准书等权属来源材料已依法归入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保存管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属于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承包地权属登记信息亦属专门登记管理制度规范范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进行了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已尽到指引告知义务,该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适当。

3.《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渔子坡社区审查意见原件、乡镇组织的‘一到场’踏勘记录”系被申请人在履行宅基地审批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适当。

4.《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规定,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社区)村级组织办理,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且经本机关查找陈某某、王某某的宅基地审批档案,没有村民小组会议原始记录及公示,该政府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一)补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7日收到申请,因“原宅基地情况证明”表述不明确,于2026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作出补正告知书,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依《条例》第三十条,其申请虽可视为放弃,但该规定系对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所设不利后果的规定,并非禁止行政机关继续办理;被申请人为准确了解申请人的真实申请意图、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于2026年4月8日主动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当场明确“原宅基地情况证明”的具体指向,视为申请人于该日完成补正。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有利于申请人,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9日就公开户口簿复印件(脱敏)事项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均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依法不计入答复期限。

(三)延期及答复期限合法。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3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向申请人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该延期告知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1号答复书》,2026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无论自收到补正后的申请之日(2026年4月8日)起算,还是自收到原申请之日起算并扣除依法不计入期间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间,均未超出法定最长答复期限。

(四)答复形式合法。被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答复,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逐项说明处理结果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