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政复〔2026〕46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五一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滕历  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麻市监举告〔2026〕第01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6年7月9日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3.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给申请人法定的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主体适格,举报行为合法有据。申请人系涉案饮品消费者,于2026年04月25日18:34:38在米某某麻阳店下单购买“芋圆桃胶雪燕羹”,订单号码20020963 11896221796。商家以含雪燕作为产品宣传卖点,直接影响本人消费权益,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与本人存在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公民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实名举报人可依法申领举报奖励,本人实名举报的维权监督行为合法正当。

二、案件基础事实。本人举报核心为涉案门店售卖标注添加雪燕的食品,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普通食品,属于食品安全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仅开展简易现场检查,仅查实检查当日无雪燕库存及采购记录,仅凭经营者“仅美化品名、未实际添加雪燕”的单方口头陈述,直接认定无非法添加行为。其后被申请人依据本地轻微免罚规定,以初次违法、当场整改、无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出具案涉告知书。

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定强制立案规则,办案程序根本性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为强制性义务条款明确满足有初步违法证据、依法应予处罚、属本机关管辖、未超追责时效四项条件,应当立案。本案申请人交易记录足以佐证商家虚假配料宣传,形成完整初步违法线索,四项立案要件全部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必须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刻意混淆立案核查与调查裁量环节,跳过法定立案程序直接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逻辑倒置,违反刚性履职义务。

四、被申请人履职失职渎职,选择性办案偏祖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监管部门接食安举报需穷尽手段全面核查,不得仅凭当事人利己陈述定案。本案被申请人履职严重缺位:其一,刻意规避商家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的核心食安隐患,降格案件性质,减轻经营者违法责任,违背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其二,证据采信违法,经营者单方陈述证明效力最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商家主张未添加雪燕,应自行提供台账、投料记录等凭证自证清白,被申请人未责令其举证,直接采信利己说辞,颠倒举证责任;其三,选择性遗漏违法线索商家无对应雪燕进货记录,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属于独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核查评价、人为缩小办案范围;其四,调查流于形式,未调取长期经营数据、未抽样核验成品仅凭单次现场检查草率结案,属于典型懒政不作为。

五、取证片面残缺,案件事实认定无客观依据。被申请人未调取门店跨周期进货、投料记录,仅凭当日瞬时库存推定长期经营状态,无法排除原料前期采购、后期消耗完毕的合理情形;未调取外卖平台商品宣传时长、历史订单、页面修改记录,无法核实商家虚假宣传的传播范围与持续时间;未核验成品及后厨备料,无法排除违规添加、原料冒充等情形,且未责令商家提交无违法的佐证材料,全案仅以经营者口头陈述定案,证据链严重残缺。

六、首违不罚适用错误,裁量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需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本案商家依托外卖平台面向不特定公众长期虚构配料引流,传播范围广、误导众多消费者,已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且商家整改系收到监管核查通知后的被动补救,并非主动自纠,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的免罚要件。被申请人未考量线上宣传的传播特性,片面适用首违不罚规则,法律适用与裁量均存在错误。

七、文书存在程序瑕疵,侵害申请人救济权利。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仅标注送达方式,未依法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与期限,侵害申请人法定救济知情权,文书制作不规范,进一步佐证被申请人办案履职粗放、程序疏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强制立案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偏袒经营者、取证残缺、法律适用错误、裁量不当等多项违法问题,案件事实不清、履职缺位。依据2024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悬请贵府依法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本案全部违法线索重新全面核查、依法处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告知书》;3.美团订单交易记录截图;4.证据清单。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受理被答复人曹某某举报购买麻阳米某某小吃店“芋圆桃胶雪燕羹”一事基本情况。2026年6月29日,我局收到曹某某举报麻阳米某某小吃店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普通食品。按照举报处理的法定程序呈报分管副局长审阅后,依据法定职责分流到职能部门餐饮股进行调查处理,当天对麻阳米某某小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6年7月2日做出了《告知书》当日送达被答复人。

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2026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在麻阳米某某小吃店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核实:1、麻阳米某某小吃店厨房内未发现物品“雪燕”;2、查看麻阳米某某小吃店进货台账未发现“雪燕”进货记录;3、麻阳米某某小吃店已将“芋圆桃胶雪燕羹”下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检查照片20张

三、法律适用及处理决定。基于上述证据,我局依法认定麻阳米某某小吃店不存在使用非食品原料用于加工普通食品的事实,但其确实存在商品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鉴于以下情节:1、小吃店在我局检查前已自行改正,属及时改正;2、该产品上架后仅售出两、三单,未造成危害后果,属危害后果轻微;3、经查询,该店两年内无违法行为记录,属初次违法。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答复人举证责任与相关事项的说明。被答复人曹某某称在美团平台购买“芋圆桃胶雪燕羹”并举报商家使用非食品原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外卖照片、雪燕对比图、检测报告等)予以证明。

另经我局12315平台查询,被答复人曹某某2026年6月~2026年7月期间,已有26件投诉举报,均为外卖平台点单,类别大多为含有“雪燕”字样的饮料甜品,如此高频次、单一类别地异地点单并举报,明显不是正常消费,已脱离日常消费的范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之规定,其举报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我局对被答复人曹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2.行政检查现场记录;3.现场检查照片有:经营场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人员照片、制作场所、质检报告截图、商品管理截图、食品进货台账、邵阳圆山贸易销售单;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行政处罚审批表;6.举报处理结果+投诉终止调解书邮件送达截图,7.12315平台查询记录。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提交了2026年4月25日18:34:38在美团平台下单购买“芋圆桃胶雪燕羹”和“脏脏咖喱猪排饭”两款食品,实付金额26.8元的订单交易记录,订单号为:2002096311896221796。销售商家为:米某某(麻阳店),支付方式:在线支付,没有显示支付人的任何信息。申请人认为商家以含雪燕作为产品宜传卖点,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普通食品,直接影响本人消费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2026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当日前往被举报的经营者的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核查,认为经营者不存在使用非食品原料用于加工食品的事实,但其存在商品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鉴于经营者在检查前已经改正,该产品上架后仅销售两、三单,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两年内无违法行为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规定,于2026年7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邮箱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记录150次,举报记录179次,2026年6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投诉举报记录24次。均采取网购形式,绝大部分是产品含有“雪燕”字样,购买金额大多在十几元,诉求内容均为退款、赔偿、奖励。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美团订单交易记录截图。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现场记录,现场检查照片有:经营场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人员照片、制作场所、质检报告截图、商品管理截图、食品进货台账、邵阳圆山贸易销售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投诉终止调解书邮件送达截图,12315平台查询记录等证据,查证属实。

本机关认为:

一、2026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当日前往被举报的经营者的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核查,认为经营者不存在使用非食品原料用于加工食品的事实,但其存在商品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鉴于经营者在检查前已经整改,该产品上架后仅销售两、三单,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两年内无违法行为记录,申请人没有提供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规定,于2026年7月2日通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告知书》通过邮箱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适当。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更多的是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为或不作为时,投诉人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而对于举报,因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与举报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了2026年4月25日18:34:38在美团平台下单购买“芋圆桃胶雪燕羹”和“脏脏咖喱猪排饭”两款食品,实付金额26.8元的订单交易记录,订单号为:2002096311896221796。销售商家为米某某(麻阳店),没有支付人和收货人的任何信息,无法判定申请人就是该款商品的消费者。因此申请人举报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公益性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记录150次,举报记录179次,2026年6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投诉举报记录24次。均采取网购形式,绝大部分是产品含有“雪燕”字样,购买金额大多在十几元,诉求内容均为退款赔偿。

证明申请人有高频次、高密度、跨区域的投诉举报记录。购买行为是小额消费占比高,索赔比例潜在失衡,证明申请人具有牟利目的。其投诉举报的目的明显已经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也背离了权利救济制度的设置初衷,客观上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主观上存在滥用投诉、举报、复议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