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麻政复〔2026〕1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的举报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而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6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并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抖音)店铺“某某店铺”,购买了一款“食品包材-食品级塑料打包盒”,订单号为:692xxxx3384。本人收到货后发现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于2026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至今已超1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确认违法并对其纠正。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依法应给与行政处罚,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应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违法行为限期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减少超期造成的损害,并将立案决定告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麻政复〔2026〕18号),关于被答复人李某不服我局对举报处理结果,而提出行政复议的通知,现就相关情况作出如下书面答复。

一、来信受理情况。我局2026年1月10日收到李某的“投诉举报函”,反映:2025年12月30日通过抖音平台“某某店铺”,付款3.68元购买了一款“食品包材--食品级塑料打包盒”,订单编号:692xxxx3384,无标识标签,质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资料图片显示该产品的邮寄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市未阳市某某街道,邮寄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55xxxx2318。按照来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程序呈报分管副局长审阅,依据法定职责分流到职能部门消保股、江口墟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

二、现场核查情况。2026年1月13日,我局江口墟镇市场监督管理所2名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到某某店铺注册地址兰村乡椒林村四组某某家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投诉举报人李某反映的“塑料打包盒质量问题”,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该经营店铺,通过实地调查,谭某某本人为精神病人,不具备独立民事能力,其家庭成员未授权某某店铺负责人将其房屋申请为实体店注册地址。行政执法人员通过麻阳县行政注册中心调出了某某店铺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资料,资料显示,《某某百货铺》(个体工商户)于2025年8月20日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xxxx169,经营者是曹某某,女,联系电话:193xxxx6017,身份证号码:430xxxx8902,湖南省衡阳市未阳市新市镇黄泥村某某组居民,其营业执照申请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村乡椒林村某某组。

三、处理回复情况。2026年1月1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李某,通报了核查情况,指出某某店铺申请注册地址虚假,且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市未阳市,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无法核查其投诉举报产品质量问题。2026年1月2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再次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李某,告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前多次拨打经营者曹某某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按规定进行投诉行政调解,但该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未能正常开展行政调解,并告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可向经营者实际住所地辖区湖南省衡阳市未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6年1月2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又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李某,因《某某百货铺》申请注册实体店地址虚假,且未能有效配合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告知了其投诉举报的后续处理意见。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在1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由于《某某百货铺》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我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属地管理原则,我局不具备立案条件,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局正在按规定程序依法撤销《某某百货铺》市场主体地位(营业执照)。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答复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我局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于2025年12月30日在案外人“某某店铺”购买一款“食品包材-食品级塑料打包盒”,订单号为:692xxxx3384。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于2026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赔偿、查处、奖励。2026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派工作人员到被举报的地址核查,发现某某店铺申请注册地址虚假,且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市未阳市,无法核查其投诉举报产品质量问题。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这一情况,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多次拨打经营者曹某某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按规定进行投诉行政调解,但该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未能正常开展行政调解。并告知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可向经营者实际住所地辖区湖南省衡阳市未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经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近一年的投诉量365件,举报量761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交易快照》、《实物照片》、《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某百货铺产品的回复》、《快递签收记录》。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交易快照截图》、《实物照片》、《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流单》、《待收货截图》、《注册查询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兰村乡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某百货铺产品的回复》、《关于李某为非生活所需索赔人的分析认定书》等证据,查证属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本案,申请人购买商品后索赔未果,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惩罚性赔偿和奖励,对投诉举报处理不服,继而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有高频次的投诉举报记录,经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近一年的投诉举报总量 1126件,投诉365件,举报761件,频次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维权的特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模式化,法律条款引用的精准且专业化。申请人的购买行为指向牟利目的,刻意小额购买,高额索赔。从以上特征,充分说明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范畴,虽然其具有消费者行为的外观,但实际上是以牟利为目的。其投诉举报的目的明显已经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也背离了权利救济制度的设置初衷,客观上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主观上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滥用投诉、举报、复议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的处理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