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麻府行复〔2024〕44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府行复〔2024〕44号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五一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滕历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通过(挂号信:XA28685924043),举报惠购超市鲜生活(龙升店)销售的“蛋皮吐司”,配料表存在肉眼无法看清、大量字体重叠的问题,不符合强制规定。
二、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 号),直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其未告知任何理由。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某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三、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内容缺失使得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法性不能成立,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蛋皮吐配料营养表》、《惠购超市电脑小票(麻阳龙升店)》、《交易付款记录》、《挂号信XA28685924043截图》、《邮政快递签收记录》等。
被申请人称: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属于举报情形。故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投人经营的“蛋皮吐司”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举报属实,当事人确有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无需告知其他相关理由及救济途径。
另外,被申请人根据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十一文书式样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文书式样的规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分流单》、《现场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二张、《株洲美食客食品制造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株洲美食客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株洲美食客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蛋皮吐司出厂检测报告》、《鹤城区点配当食品经营部经营许可证》、《鹤城区点配当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邮箱电子送达截图》等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履职申请)(挂号信XA28685924043),举报惠购超市鲜生活(龙升店)销售的“蛋皮吐司”,配料表存在肉眼无法看清、大量字体重叠的问题,不符合强制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该生活超市进行查处。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举报信件,于2024年7月8日进行投诉举报分流,转签给责任股室食品股进行处理。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辖区内惠购超市(龙升店)开展情况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的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限内,“蛋皮吐司”该批次产品已经售罄,当事人提供了进货方的有效证照和检测报告。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还是没有发现被举报的产品,于是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对申请人进行电子送达。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挂号信XA28685924043截图》、《邮政快递签收记录》。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分流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邮箱电子送达截图》等证据,查证属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被举报人惠购超市(龙升店)经营行为发生麻阳苗族自治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案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中,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同年7月8日进行投诉举报分流,转签给责任股室食品股进行处理。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辖区内惠购超市(龙升店)开展情况核查。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还是没有发现举报销售的产品,同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对申请人进行电子送达。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没有规定告知不予立案时需要向举报人说明理由。据此,经有关领导批准,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你关于益多生活超市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内容合法、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