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麻府行复〔2024〕43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麻府行复〔2024〕43号
申请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智林,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向杰,局长。
第三人: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煜公司)
第三人:怀化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华公司)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不服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行为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2024年8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2024年11月5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麻人社工伤认字〔2022〕28号)(以下简称28号工伤认定)的决定》(麻人社工撤字〔2024〕001号)(以下简称1号撤销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麻人社工伤认字〔2022〕28号)的决定》(麻人社工撤字〔2024〕001号),系根据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果: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单位(公章)”处“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以及“另据《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226民初152号,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在东方明珠项目部在建施工队伍撤场。”从而认定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给东方明珠项目部办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宜。然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22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生效。1号撤销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1号撤销决定。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1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月30日三煜公司向麻阳县人社局提出申请撤销28号工伤认定和《怀劳鉴〔2023〕11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称任某某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向麻阳县人社局提交任某某工伤的申请资料,申请人资料中使用的该公司印章有伪造嫌疑。提交证据四份,《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受案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提供的《郑某某询问笔录》、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22)湘122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任某某在发生工伤时系受案外人聘请,并非三煜公司员工,并非从事三煜公司安排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2、被答复人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22)湘122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为由从而认为撤销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系法律认识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煜公司是否授权东方明珠项目部办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宜;(2)任某某发生工伤时是否与三煜公司有劳动关系,是否从事三煜公司安排的工作。本案中,三煜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申请工伤认定资料中的授权委托书上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印章不具备同一性,且在该案中没有任何的其它证据证明三煜公司授权项目部办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宜;证人郑某某证实任某某发生工伤时,三煜公司已经退场,任某某系案外人富华公司聘请。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三煜公司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闭环,足以认定任某某发生工伤时不是接受三煜公司的聘任,不是从事三煜公司安排的工作;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22)湘122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涉及到三煜公司的退场时间等内容但该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关系,所以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与是否撤销28号工伤认定书也无直接关联。3、任某某可以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后一年之内向麻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本案实质解决的是三煜公司是否授权东方明珠项目部办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宜;任某某发生工伤时是否与三煜公司有劳动关系,是否从事三煜公司安排的工作。所以麻阳县人社局撤销28号工伤认定书,不影响任某某是否构成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任某某可以在一年之内向麻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向相关责任主体追究责任。
第三人:三煜公司没有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富华公司没有提交答复意见。仅提交《三煜公司致富华公司的按时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东方明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的第18页、54页、68页等证据复印件四页。
本府查明:2019年5月8日,开发商富华公司与工程施工方三煜公司就东方明珠项目签订《东方明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三煜公司作为参保单位对东方明珠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1月因工程款支付进度问题,三煜公司施工队伍撤离东方明珠项目,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煜公司撤离东方明珠项目后,富华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郑某某找了一个内墙粉白的包工头,任某某是这个包工头找来的民工。2022年2月21日,任某某在东方明珠项目因工受伤。2022年2月24日,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提出工伤申请。并于同日向麻阳县人社局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办理项目参保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工伤事故认定。2022年4月24日,县人社局就任某某工伤一事作出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是三煜公司。
2024年1月30日,三煜公司向麻阳县人社局提出申请。称:任某某非我司员工,无劳动关系。任某某的工伤申请材料系他人冒充我司名义提交。申请撤销28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怀劳鉴〔2023〕1128号)。并提交证据四份予以证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受案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提供的《郑某某询问笔录》、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22)湘122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
2024年7月1日,麻阳县人社局认为三煜公司没有授权东方明珠项目部办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宜,东方明珠项目部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不具备用工资质。作出1号撤销决定。同时,告知任某某依然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任某某对1号撤销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行政复议询问笔录,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号撤销决定是否合法、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据此,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自己作出的错误行政确认予以纠正。由于“湖南三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被申请人查明,足以影响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发现后作出1号撤销决定并送当事人,于权利及程序上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麻人社工伤认字〔2022〕28号)的决定》(麻人社工撤字[2024]0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